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曹先生上诉,维持原判,曹先生可要求终止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清算后若仍有损失可就特定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案件背景
2012年,曹先生在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工作人员推介下,购买了110万元和20万元的所谓“理财产品”,总计130万元,其坚称购买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该产品系中金鲁合基金,自始认为该产品系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实际上曹先生入伙的是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17年4月,该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营业期限延长至2032年3月,产品到期3年未兑付。
2019年10月,上海银保监局答复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相关业务办理中存在未妥善保存客户相关记录、未对所涉全部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允许客户在合同有关文件的空白页上签字等问题。2019年11月,银保监会官网发布通报,指出广发银行存在风险评估、推荐材料保管、营销培训、产品准入、方案落实等五大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诉讼过程及双方观点
一审:曹先生要求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赔偿本金130万元,并按年化复合收益率71%赔偿收益损失646.1万元,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二审上诉:曹先生上诉要求改判该银行支付本金130万,并按照年化利率15%赔偿损失。
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观点
自己只是中间转账行,曹先生通过银行柜台将款项转账给中金创新公司,双方不成立销售关系,只是做了银行转账。
涉案产品发行时间为2012年,当时没有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
针对曹先生手机银行中显示有130万元权益资产的公证书,及“至今还能从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系统中收到积分奖励”的说法,该支行表示,广发银行金山支行APP中除了记录客户在本行购买的产品外,还会记录客户所告知的其在第三方处购买的理财产品信息。且客户积分涉及多种因素,获得客户积分不能证明与案涉产品有关。
法院审理及判决
争议焦点
案涉产品系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中金创新公司发起设立的中金鲁合私募股权基金。
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为推介销售的行为,是否负有过错。
曹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
法院认定
产品性质:曹某某未能提供购买广发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书面凭证及说明具体产品,根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登记、上海银保监局《答复书》,认定案涉产品非广发银行本行理财产品。
代销行为及过错: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函调查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系案涉产品“代销机构”。虽代销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银行销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为,但已有对公募基金代销机构的监管要求。考虑到私募投资基金更高风险,该支行应履行更严格义务,然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曹某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且产品匹配,也未提供业务办理录音录像资料,认定其负有过错。
损失情况:第三人提供的中金鲁合基金2019 - 2021年年报显示其三年内可分配资产逐年增长,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中有两家公司拟在主板、新三板上市,未来发展前景向好,目前无法推定曹某某投资损失已实际产生。在中金鲁合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曹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清算后股权份额盈亏情况不确定,其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某有权要求终止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如清算后尚有其他损失未获清偿,可就因普通合伙人及相关方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