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前期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前期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的物业管理阶段。

第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五条 新建住宅及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30日前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条 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章 临时管理规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章 物业承接查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

(一)双方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相关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费用的计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一个示例性的框架,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在实际应用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以确保符合当地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