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眼部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 第九条:
1、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2、眶部单纯性骨折;
3、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4、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5、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6、外伤性斜视。

扩展资料:
对于轻重伤一二级的具体分别,可以参考进行诉讼及使用:
其中轻伤鉴定需要区分一二级,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轻伤一级:
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c)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一眼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参考资料: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