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次修订《票据法》司法解释!

最高院再次修订《票据法》司法解释!

最高院再次修订《票据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对票据市场的影响不容忽视。以下是修订版相较于原稿的主要变化及解读:

一、诉讼管辖规定的调整

原规定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后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删除了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条款,统一按照票据纠纷处理)

第七条:被删除。

解读:新版规定删除了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条款,将票据权利纠纷统一按照票据纠纷来处理,简化了管辖法院的确定,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公示催告公告发布媒介的扩展

原规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修改后

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解读:随着媒体形式的多样化,新版规定扩展了公示催告公告发布的媒介,从单纯的全国性报刊扩展到其他媒体,包括网络等,拓宽了信息的传播面,提高了公告的覆盖面。

三、公示催告期间的调整

原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修改后

第三十三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解读:新版规定明确了公示催告期间的具体要求,旨在防止恶意公示催告,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再区分国内票据和国外票据,统一了公示催告期间的计算标准。

四、失票人提起诉讼时担保要求的调整

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修改后

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解读:新版规定不再强制要求提起诉讼的失票人提供担保,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这一调整更加灵活合理。

五、票据保证人资格的调整

原规定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修改后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删除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无效的规定)

解读:新版规定放宽了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要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不再无效,这有助于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度。

六、拒绝付款证明范围的扩展

原规定

第七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或有关单位、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修改后

第七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或有关单位、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

解读:新版规定扩展了拒绝付款证明的范围,将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也认定为拒绝证明,这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因证明标准教条化而导致的问题,保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